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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民族和宗教委员会是在政协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和主席会议领导下,就民族和宗教方面的问题开展经常性活动的工作机构。它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贯彻“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切实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一、历史沿革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民族和宗教委员会由政协全国委员会民族事务组与宗教事务组发展而来。
1949年10月18日,政协第一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举行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工作条例》,决定成立民族事务组和宗教事务组。由于当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尚未召开,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政府各部门提出的重要法案或政策性文件在提到政协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协商以前,一般都先送到政协全国委员会有关工作组征询意见。有些不需要提到政协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协商的法案,也常常送到政协全国委员会有关工作组征询意见。因此,民族事务组、宗教事务组的任务,侧重于协助政府审议有关民族、宗教事务的法律、条令草案,并就民族和宗教方面的事务提出建议,反映意见,以及宣传、解释相关政策法令。从1952年底开始,民族事务组、宗教事务组逐步加强了统一战线工作,主要是协助政府收集反映人民意见,并研究民族、宗教方面的情况和问题,提出建议;加强与民族和宗教界代表性团体、代表性人士的联系,宣传、解释政府的民族、宗教政策;协助中央人民政府研究政协全体会议有关提案的处理情况等等。1954年,以政协第二届全国委员会的召开为标志,人民政协完成了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历史任务,但作为统一战线组织,仍继续存在和发挥作用。随着这一任务的变化,民族事务组、宗教事务组的活动内容也有所变化和发展,统战特点进一步加强。“文化大革命”期间,民族事务组和宗教事务组的工作基本停滞。
1978年2月,政协第五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后,重建了民族组与宗教组。1988年6月,政协第七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设立民族委员会和宗教委员会。
1995年3月15日,政协第八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把民族委员会、宗教委员会合并为民族和宗教委员会。
二、主要职能
民族和宗教委员会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政协全国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任务,从人民政协的性质和特点出发,开展民族与宗教方面的工作,特别是协助党和政府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民族和宗教委员会的工作是政协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协全国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民族、宗教等工作领域履行职能的重要方式。
民族和宗教委员会的主要工作是:组织委员学习、宣传和贯彻邓小平理论以及党和国家有关改革开放的方针、政策,特别是学习和宣传党的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组织委员调查了解党的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就民族与宗教领域内的重大问题开展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建议和提案,协助和推动党的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的落实;密切联系少数民族、宗教界委员和其他具有代表性的人士,听取并反映他们对国家大政方针和涉及群众生活的重要问题的意见和建议;维护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促进祖国和平统一,加强同台、港、澳以及在国外的华侨华人中的少数民族、宗教界有关团体和代表人士的联系,为祖国统一和建设作贡献;开展同各国少数民族代表人士和宗教界人士及有关组织、机构的友好往来,增进相互了解和友谊,促进和维护世界和平事业;组织各种活动,积极为委员知情出力、履行职责创造条件。
三、工作制度
根据1999年政协第九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专门委员会通则》的规定,民族和宗教委员会工作制度主要有:
1.民族和宗教委员会的各项活动应发扬社会主义民主,注重调查研究。委员会需对工作做出决定时,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办理。
2.民族和宗教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3.民族和宗教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出席政协全国委员会主席或主席委托的副主席、秘书长召开的专门委员会主任联席会议。
4.民族和宗教委员会根据政协全国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精神,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提请主席会议审议。年度末向常务委员会提交工作报告。
5.以民族和宗教委员会名义形成的文件,须经该委员会全体会议或主任会议讨论,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审定并签发;重大问题可提请主席会议或常务委员会审议。以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名义发出的民族和宗教委员会的文件,需由政协全国委员会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签发。
6.民族和宗教委员会应主动与中共中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的有关部门,以及各民主党派、有关人民团体、地方政协机构沟通情况,建立联系。
四、委员会组成与机构设置
民族和宗教委员会的设置和变动,由常务委员会决定。其组建一般应在当届政协第一次常委会议上产生。委员会由全国政协委员组成,组成人员原则上为少数民族界、宗教界和长期从事民族宗教工作的委员。
民族和宗教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民族和宗教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政协全国委员会秘书长会议提出,征得委员本人同意后,由主席会议决定,主任、副主任由常务委员会决定。组成人员需要调整时,应由本人申请或委员推荐,经专门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建议,全体会议协商同意,按组建专门委员会时的程序办理。未参加民族和宗教委员会的政协委员,根据本人意愿,可与民族和宗教委员会建立联系。根据工作需要,民族和宗教委员会也可采取适当方式邀请这些委员参加活动,发挥作用。
民族和宗教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其主要职能是负责委员会的秘书、组织、日常行政和其他服务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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