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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2002年07月22日 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投资将有助于激励投资者经营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经济发展;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同意在不放松对健康、安全和环保措施的普遍适用情况下实现这些目标;

    尊重投资所在地缔约方的主权和法律,在缔约方主权和法律允许范围内进行投资;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抵押、质押等其他财产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债券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与投资有关具有经济价值的合同项下的行为请求权,与投资直接相关的贷款包括在此限;

    (四)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工业设计、商标、商名、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法律或法律允许依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作为投资的财产发生任何形式上的变化,只要这种变化符合投资所在地缔约方的法律和法规,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

    (一)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二)经济实体,包括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设立或组建且住所在该缔约一方境内的公司、协会、合伙及其他组织。

    三、“国民”一词,系指上述第二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人。

    四、“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和费用。

    五、“领土”一词: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包括领陆、内水、领海及领空),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领海以外的海域。

    (二)关于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指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群岛国,包括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的几个岛屿、其群岛水域、领海和及其领空、以及根据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法律和国际法,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拥有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领海以外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毗连海域。

    第二条 协定的适用

    本协定适用于在本协定生效前或生效后的缔约一方投资者根据另一缔约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另一缔约方境内的所有投资中,但是不适用于在该协定生效前产生的争议、请求和分歧。

    第三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为此创造有利条件,应当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这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应受到公正平等的对待并享受充分的保护和安全。

    三、在不损害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缔约一方不得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和处分采取任何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

    四、投资收益以及再投资所取得的收益享受与投资同样的保护措施。

    第四条 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

    一、在本条款内,“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系指运作、管理、维持、使用、享受以及处分投资者的投资。

    二、在不损害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收益以及与投资有关活动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收益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三、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收益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收益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四、本条款项下所给予的待遇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基于其关税同盟、经济联盟、共同市场或者自由贸易区成员资格或与之有关的提供给第三国投资者的特权。

    五、本条款项下所给予的待遇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基于避免双重征税协议或者其他有关税收的国际协议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第五条 损失赔偿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起义、内乱、暴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给予其恢复原状、赔偿、补偿或采取其他措施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由此产生的款项可以自由转移。

    第六条 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不得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补偿,应等于采取征收或征收为公众所知的前一刻二者中较先时刻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该价值应根据普遍承认的估价原则确定。补偿包括自征收之日起到付款之日按正常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补偿的支付不应迟延,并应有效兑换和自由转移。

    三、受到影响的投资者有权依据进行征收缔约一方的法律,通过该缔约方的司法或者其他独立的权威机构,在本条规定的原则下,对于投资者的讼案或其投资价值提出复议。

    第七条 转移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按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目前收入;

    (二)全部或部分出售或清算资产获得的款项;

    (三)与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提成费和费用;

    (五)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六)为了维持和发展投资所必需的成本和附加费用;

    (七)第五条提出的损失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损害投资者依据第六条获得的补偿的自由转移。

    三、转移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按照转移当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境内通行的市场汇率进行。

    第八条 进入,居留和就业

    在缔约一方国内法律框架之下,缔约一方应当允许与在其境内投资有关的另一缔约方国民的进入,居留和就业,并且为上述人员取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协助和便利。

    第九条 代位

    若缔约一方或其指定机构基于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作的担保对本国投资者进行了支付,后一缔约方应当认可得到补偿的投资者将其全部权利和请求权依法转让给前一缔约方或其指定机构,前一缔约方或其指定机构有权代位行使与投资者同样的权利。

    第十条 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争议解决

    一、在本协定内,“投资争议”是指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涉及缔约一方在本协定中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某项投资有关的义务的争议。

    二、发生投资争议时,投资争议当事人应首先通过磋商和协商寻求解决。如投资争议自书面请求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友好解决,作为投资争议当事人一方的投资者可以将投资争议提交下列途径之一加以解决:

    (一)作为投资争议当事人一方的缔约方的法院或行政法庭;或

    (二)依照本条第三款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作为争议当事人一方的缔约一方可以要求作为争议当事人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将争议提交该仲裁程序之前用尽缔约一方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

    三、若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作为争议当事人另一方的投资者可将争议提交至:

    (一)依据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署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或

    (二)依据特别协定组成或《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仲裁规则》设立的专设仲裁庭;

    (三)依据投资争议当事人双方特别协议指定的一名国际仲裁员。

    四、本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指的仲裁庭,应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和可适用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五、依据本条作出的仲裁裁决应是终局的,并且对投资争议双方都具有约束力。任何缔约一方应毫不迟延的执行该裁决的规定。

    六、在涉及投资争议的程序中,缔约一方不得基于作为争议当事人一方的投资者依据商业保险合同或担保合同,就其所指称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已经或者将会得到赔偿或其他补偿,而提出抗辩、反请求、行使债务抵消或其他理由的权利。本款规定不适用于依据第九条所作的支付。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之间争议解决

    一、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争议自缔约任何一方提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得到解决,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应将争议提交仲裁庭。

    三、该仲裁庭应按照下列规定专门设立:缔约任何一方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选定一位与缔约双方都具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经缔约双方任命担任首席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自缔约任何一方告知缔约另一方其拟将争议提交仲裁庭之日起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自同日起四个月内任命。

    四、如果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间内未作出所需的任命,缔约双方之间又没有其他安排,缔约任何一方可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所需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因为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该职责,则提请国际法院副院长作出所需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副院长是缔约一方的国民或不能履行该职责,则提请国际法院中不是缔约一方国民且能履行该职责的下一个资深法官作出所需的任命。

    五、除非另有约定,自选定首席仲裁员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完成所有的文件提交和听证活动。仲裁庭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应自最后文件提交之日或听证结束之日两者中较晚一日起两个月之内作出裁决。仲裁庭应按照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双方都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对其裁决的理由作出解释。该裁决对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缔约任何一方应负担各自指定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其余费用由缔约双方各负担一半。但是,仲裁庭可裁定缔约一方负担更大份额的费用,该裁决对缔约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关系

    无论缔约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外交或领事关系,本协定的规定都将得到适用。

    第十三条 其他条款的适用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法律或缔约双方之间在本协定之外现存或其后设立的国际法义务中包含某项条款,无论是一般规定还是具体规定,使得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有权享有比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的待遇,则该条款应在更优惠的方面优于本协定适用。

    二、 缔约任何一方应恪守其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投资所作出的承诺。

    第十四条 磋商

    一、 缔约双方代表为下列目的应随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执行协定的情况和修改协定的建议意见;

    (二)交流法律信息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产生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将轮流在北京与西班牙港进行。

    第十五条 修改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可以经缔约双方之间共同协议加以修改。任何上述修改应通过交换外交照会予以确认。

    第十六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缔约双方应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各自已完成在其领土中使本协定生效的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应自时间在后的上述通知作出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十年。此后本协定自缔约任何一方向缔约另一方作出书面终止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内继续适用。

    三、对在本协定有效期内所做的投资,本协定的规定对于该投资自本协定终止之日期继续适用十年。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零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在西班牙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马秀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2002年07月22日 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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