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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加入WTO法律文件有关保险业的内容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2月11日 颁布

    一、 承诺时间表

    (一) 寿险

    1. 加入时 允许外国寿险公司在上海、广州、大连、深圳和佛山设立合资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50%,外方可以自由选择合资伙伴。允许上述公司向外国公民和中国公民提供个人(非团体)寿险服务。

    营业许可的发放不设经济需求测试或许可数量限制,设立条件如下:

    (1)投资者应为在 WTO成员境内有超过 30年经营历史的外国保险公司;

    (2)必须在中国设立代表处连续 2年;

    (3)在提出申请前一年的年末总资产不低于 50亿美元。

    2. 加入后2年内 开放地域扩大到北京、成都、重庆、福州、苏州、厦门、宁波、沈阳、武汉和天津。
    
    3. 加入后3年内 取消地域限制,允许合资公司向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提供健康险、团体险和养老金/年金服务(除外资比例不超过50%及设立条件限制外,没有其他限制)。

    (二) 非寿险

    1. 加入时 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跨境从事国际海运、航空和运输保险业务。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在上海、广州、大连、深圳和佛山设立分公司或合资公司,外资比例可以达到51%。允许上述公司从事没有地域限制的“统括保单”和大型商业险保险业务,允许提供境外企业的非寿险业务、在华外商投资企业的财产险、与之相关的责任险和信用险服务。营业许可的发放不设经济需求测试或许可数量限制,设立条件与寿险公司完全相同。

    2. 加入2年内 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设立独资子公司。开放地域扩大到北京、成都、重庆、福州、苏州、厦门、宁波、沈阳、武汉和天津,允许向外国和中国客户提供全面的非寿险服务。

    3. 加入后3年内 取消地域限制(除设立条件外,没有其他限制)。

    (三) 再保险及法定分保
    
    1. 加入时 允许外国保险公司跨境从事再保险业务。允许外国保险公司以分公司、合资公司或独资子公司的形式提供寿险和非寿险的再保险业务,没有地域限制或发放营业许可的数量限制。 营业许可的发放不设经济需求测试或许可数量的限制,设立条件与寿险公司完全相同(除设立条件外,没有其他限制)。 外资保险公司不允许经营法定保险业务。 加入时,必须就非寿险、个人事故和健康险的基本风险的所有业务向一家指定的中国再保险公司进行20%的分保。

    2. 加入后1年内 分保比例为15%。

    3. 加入后2年内 分保比例为10%。

    4. 加入后3年内 分保比例为5%。

    5. 加入后4年内 取消强制分保。
    
    (四) 保险经纪

    1. 加入时 允许外国保险经纪公司跨境从事大型商业险经纪,国际海运、航空和运输保险经纪及再保险经纪业务。允许外国保险经纪公司在上海、广州、大连、深圳和佛山设立合资公司,外资比例可以达到50%。允许上述公司从事大型商业险经纪,再保险经纪,国际海运、航空和运输险及其再保险经纪业务;同时允许其在国民待遇的基础上提供“统括保单”经纪业务。营业许可的发放不设经济需求测试或许可数量限制,申请设立公司的最底年末总资产要求为 5亿美元,其余条件与寿险公司相同。

    2. 加入后1年内 申请设立公司的最低年末总资产要求为 4亿美元。

    3. 加入后2年内 申请设立公司的最低年末总资产要求为 3亿美元。

    4. 加入后3年内 取消地域限制,外资比例不超过51%。
    
    5. 加入后4年内 申请设立公司的最低年末总资产要求为 2亿美元。

    6. 加入后5年内 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子公司(除设立条件和业务范围限制外,没有其他限制)。

    二、 关于我国具体承诺减让表中部分术语的解释

    (一) 统括保单

    “统括保单”指对同一法人位于不同地点的财产和责任进行统一承保的保单。统括保单只能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授权的省级分公司的业务部门出具。其他分支机构不允许出具统括保单。

    1. 保险标的为国家重点项目的统括保单业务

    保险标的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即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每年列名和公布的项目),且投资者符合以下要求之一,可由投资单位法人所在地的保险机构以统括保单的形式办理业务。

    (1)保险标的的投资全部来自中国(包括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再投资),且投资者的投资额占总投资额的15%以上。

    (2)部分投资来自国外、部分投资来自中国(包括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再投资),且中国投资者的投资额占国内总投资的15%以上。
    
    (3)项目投资全部来自国外的,每个保险公司均可以以统括保单的形式办理该项业务。

    2. 对于涵盖同一法人的不同保险标的的统括保单

    对于位于不同地点、由同一法人拥有的保险标的(不包括金融、铁路和邮电行业和企业),如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则可出具统括保单。

    (1)出于支付保费税的考虑,允许在投保人的法人或核算单位所在地组成的保险公司出具统括保单。

    (2)如保险标的50%以上的保险金额来自一大中型城市,则位于该城市的保险公司可被允许出具统括保单,无论该投保人的法人或核算单位是否位于该城市内。 机动车辆险、信用险、雇主责任险、法定险和中国保监会未包括的其他保险业务不能由保险标的所在地以外的保险公司承保或分保,或由统括保单承保。

    (二) 大型商业险

    大型商业险指符合下列条件的对任何大型商业企业承担的保险风险:

    加入时,年保费总收入超过 80万元人民币且投资额超过 2亿元人民币;

    加入1年后,年保费总收入超过 60万元人民币且投资额超过 1.8亿元人民币;

    加入2年后,年保费总收入超过 40万元人民币且投资额超过 1.5亿元人民币。

    (三) 法定保险

    中国的具体承诺减让表中的法定保险仅限于下列具体险种,且不再增加其他行业或产品:汽车第三者责任险、公共汽车和其他商业运载工具驾驶员和运营者责任险。

    (四) 有关定义的变更

    对“统括保单”和“大型商业险”定义的任何变更将与中国的具体承诺减让表及在 GATS项下的义务相一致,以便逐步开放对这些服务部门的准入。

    三、 其他事项

    (一) 对于申请获得进入中国市场许可的外国保险公司的资格条件不适用于已在中国设立的、寻求设立分公司或支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

    (二) 分公司和支公司是母公司的延伸,而不是单独的法律实体,且中国将在此基础上、并在符合中国具体承诺减让表,包括最惠国待遇规定的情况下,允许据此设立分支机构。

    (三) 关于保险部门中设立商业机构的以往经验要求。如新实体继续提供保险服务,则一保险公司的合并、分立、改组或法律形式的其他变更不会影响中国具体承诺减让表所包含的以往经验要求。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12月11日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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