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长三角区域创新发展的制度因素
1制度因素在长三角区域创新发展中的意义
长三角区域创新需要制度基础。创新基础可分为有形基础和无形基础。有形基础是指“看得见、摸得着”的,如使用巨额预算建设的物质设施,包括物质、能源和信息三大类基础设施。无形基础设施是指“看不见、摸不着”的,如主要依靠政策法规、激励与精神因素建设的基础设施,包括制度、文化、组织等等。在创新的无形基础设施中,制度因素是最基本、最核心的。
“制度”是一个很古老的经济社会现象,它是约束人们行为的一种规范,是一种最基本的“游戏规则”。作为国家或区域提供的最基本的公共物品,制度的表现形式是通过特定程序提供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等来界定人们的选择空间,规范和约束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关于技术和制度变迁历史的研究,关于技术进步与制度安排之间关系的理论,早就证明了,推动技术发展的主要力量并非技术自身的演进,而是有利于创新的制度安排。D诺斯和R托马斯的名著《西方世界的兴起》指出,18世纪以后西欧之所以首先出现经济迅速发展、人均收入迅速增长的局面,是由于这些国家具有更有效率的经济组织和保障个人财产安全的法律体系,而这种比较完善的经济组织,又是中世纪以来将近一千年长期演变的结果。同样,以研究技术发展史闻名的美国经济学家N罗森宝和L小伯泽尔的名著《西方致富之路——工业化国家的经济演变》中指出,就科学技术而论,直到15世纪,中国和阿拉伯国家依然明显高于西欧,但西方国家后来居上,在经济上大大超过东方国家,原因是西欧在中世纪后期建立了一种有利于不断创新的社会机制。18世纪末、19世纪初产业革命的发生,有一个增长体制作为基础,这个增长体制是在中世纪后期商业革命中逐渐成长起来的,例如,复式簿记是13世纪发明的,公司制度是17世纪初出现的。这些学者的研究告诉我们,制度创新是科技创新的基础。从实际情况来看,技术创新的成果往往引起人们的格外瞩目,可是从对人类社会经济发展影响深刻的程度上看,制度创新更具有决定性意义王亦楠:《知识经济:21世纪的信息本质》,江西教育出版社,1999。。
制度创新的主体是法律的变革与重构。与人类社会业已存在的其他行为规则不同,法律作为一种必须强制一体遵循的规则体系,总是希望尽可能地在较长的时期内保持自己的相对稳定性。只有维持法律制度的相对稳定性,法律关系建立后才能达到预期的目的,因为人们可以预测对义务的违反或权利的侵犯都将招致法律的制裁。然而随着科技创新、制度创新,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法律的稳定性必然会面临新问题,在新挑战的过程中不断被突破,旧的规则甚至完全被抛弃何理想、赵文义:《科技创新中的制度因素》,《技术与创新管理》2004年第5期。。
2长三角区域创新制度设计的逻辑
长三角区域创新的管理制度设计既要遵循科技发展的一般规律,也要遵循一些创新的逻辑。
(1)原创优先。尊重发明发现的优先权,尊崇原创性,是科技共同体的基本原则,也是知识产权法规处理有关事宜的基本取向。不能实现原始性发明发现的“战略”不应成为科技创新管理制度的主导,所以,像技术引进这样的贸易性政策和策略,只能成为科技创新管理制度必要的补充。
(2)胜者全得。由于现在的科技开发投入成本越来越高,知识产权保护越来越受到关注,企业对新产品的市场成长规律研究越来越深入,科技新产品率先进入市场更容易获得相对的垄断权,于是谁先取得优先权,也就容易获得技术标准的创制权和市场垄断权,后来就会占有大部分市场。
(3)常规扩张与突变革命交替发展。科技创新同知识发展一样,有其常规发展、按照一定模式扩张的一面,也有在一定程度产生革命性巨变的一面。常规发展的波及效应很少也很短,而大大小小的革命性创新有着很强的波及效应、次生效应,也就是会产生熊彼特所说的“创造性破坏”。小小的鼠标就是一个创新革命鲜明的小事例,它对人类行为方式的“破坏力”现在还没有释放完。
(4)路径依赖。科技创新虽然讲求推陈出新,但也以一些主客观条件为前提。原有的发明发现有其客观的物质基础和文化成因,这些因素会影响其进一步发展。路径依赖如果单是科技因素造成的,这只是一种“弱锁定”,如果是科技、制度、产业、文化多重锁定,则是一种“强锁定”。
(5)增量决定存量,替代存量。知识具有未来性,具有向后的兼容和覆盖力,所以,知识的发展遵循着“增量替代存量、兼容存量,从而最后决定存量”的逻辑,所以,需要指出的是,国家科技发展战略应关注知识的增量发展,重心也应放在增量方面,学习发达国家把主要资源投向活的知识,这才能使创新战略真正成为发展的先导。
(6)知识的非线性叠加。知识的总量不是按照线性模式叠加的,两个大学的知识加起来并不见得比一个大学多,图书馆的知识量也并非正比于馆藏书本的总量。企业的情形也如此,创新投入与回报不是线性对应的,竞争之激烈有时会导致企业的新产品与次新的产品争夺市场。如果一个国家的知识总量可以说是由这个国家拥有(或可运用)的学科带头人的数量决定的,那么,一个国家的知识增量将决定于有创新意识的带头人的数量和质量。
3制度对长三角区域创新的影响因素
(1)政治因素和政治体制影响创新的运用和功能发挥。在现代政治系统运作中,政治系统本身的开放程度和吸纳强度在一定意义上决定着这个系统与其他系统之间的沟通和交融。具体来说,政策的制定、决策、执行与反馈都需要关注创新活动所产生的直接的、间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多少,都需要注重创新的功利性和实用性的大小。因此,在创新的追求中难免会产生政治意向的强加和凌驾,这可以加速和放慢甚至窒息创新能力。
(2)经济运行方式和经济体制制约创新的发展速度和规模。在推动生产力发展这一点上,创新的意义是非常巨大的。除此,创新的发展也改变着经济运行的范式和运行规律,这一点,西方经济学家早已明证。在人们已经熟悉和接受创新对经济的促进作用的大环境下,研究经济体制对创新的反作用好像是没有意义和力量的。殊不知,经济运行方式和体制也深刻影响着创新的发展速度和规模,经济运行的方式决定着创新研究的资金来源和资源分配,经济体制决定着创新研究转化为经济成果和社会效益的程度,从而最终决定着创新的原动力。
(3)法律制度对创新发展的保障和规避。创新的发展不仅促进了法律的技术手段的发展,而且也带来了法律原则和制度的变迁。反过来,法律的发展同样也会给创新提供确凿的制度保障。在当代社会,科学技术的发展带来了知识产权的总量大大增加,而且由于市场的扩大使得从知识产权中获益的可能性也大大增加,因此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也就逐渐进入法律的视野。
(4)管理方式和管理制度对创新的重要基础作用。管理产生于人类社会的共同劳动和集体活动中,它以某种形式来协调集体中每个人的活动,从而有利于调动人们在共同劳动、集体劳动中的力量和积极性。科学理论的产生,技术的运用都是人们在协作劳动中按照组织的管理方式来进行的。随着科学技术向复杂化发展,科学的管理更是要与之配套,这样才能更好提高创新的效率和创新资源的合理分配。
当前长三角区域创新发展的制度制约主要存在于金融制度、税收制度、政府采购制度与知识产权制度,下面主要通过对上述四项制度的评估,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二长三角区域创新发展的金融支持制度评估分析
1长三角区域创新金融支持制度评估
(1)虚拟经济与实体经济发展脱节。改革开放以来,尽管我国金融产业有了长足的发展,金融创新也在不断深化,但以市场为取向的金融改革主要着力于计划金融向市场金融转化,并没有注意虚拟经济与实体经济的良性互动,尤其是没有注意培育创新资源金融化与创新知识资本化的金融机制。技术创新是高新技术产业化的源头,缺乏技术创新的动力机制与运行机制是导致我国科技创新能力不足、科技国际竞争力低的主要原因。
(2)法律障碍与局限。以风险投资为例,技术创新金融支持中风险投资是一种重要的形式。但风险投资者适用的法律、法规制度在我国严重缺位,现有许多法律和法规制度与风险投资存在着冲突和矛盾。如《合伙企业法》只允许自然人合伙办企业,使国际上通行的有限合伙制在我国缺乏合法地位。又如,我国严禁民间融资行为的存在,所以中小企业经营者与民间投资者之间没有连接通道,虽然改革以来政府一再鼓励中小企业吸纳民间投资,但由于没有获得法律依据而举步维艰。
(3)投融资体制的市场化程度低。长期以来,政府和商业银行为主体的投融资机制主导着长三角的技术创新,虽然在长三角技术创新起步阶段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阻碍了风险资本的形成与产业化,将社会资本拒之于技术创新领域之外,造成了长三角技术创新对政府资本和银行信贷资本的过度依赖。于是,一方面政府资本数量有限,又无法产生广泛的示范效应和发挥其导向作用;另一方面银行信贷资本从本质上与技术创新的本性相悖,银行功能没能得到充分发挥,结果是技术创新能力不足和缺乏足够的资金支持,多数高新技术企业不能实现跳跃式发展,规模较小,后劲不足。近几年,随着以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为核心的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推进,我国投融资体制市场化程度得到提高,但无论是在间接融资领域,还是直接融资领域,仍存在较多行政干预和政策限制,金融抑制现象明显。
(4)技术创新金融支持系统结构单一。目前,我国技术创新资金主要来源是政府资金、财政科技拨款和银行科技开发贷款。在美国则来源于个人、大企业、传统金融机构、养老金、国外投资者、保险公司、各种基金和政府投资等多种渠道。相比之下,目前长三角技术创新金融支持系统存在以下结构性缺陷:首先,缺乏一个活跃的私人资本市场,主板市场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功能弱化;其次,缺乏金融中介机构,这种机构大致上分为中小商业银行、合作性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三类;第三,缺乏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产权市场;第四,缺乏适当的融资工具。
(5)传统金融机构与金融产品对技术创新的不适应。在资金需求量较大的技术开发与试点阶段,高科技企业仅拥有技术发明而缺乏资金,没有多少资产可以用作贷款抵押,故此阶段高科技产业技术创新的资金需求与商业银行稳健经营原则不一致,从而使其资金需求的满足受到较大制约。尤其是现实中高回报的机会不太多,各金融机构出于资产保全的需要,也不愿主动向高科技产业提供贷款,更不用说向处于开发与试点阶段的高科技产业提供技术创新贷款唐绪兵、钟叶姣:《论我国技术创新的金融支持》,《财经理论与实践》2005年第5期。。
2长三角区域创新金融支持制度构建要点
(1)构建企业创新主体地位,扩大企业融资渠道的制度基础。创新是一种将新技术引入市场并创造利润的活动,技术创新的主体是企业。企业作为技术创新主体,主要体现在企业要成为技术创新投资的主体、研究开发的主体和技术创新利益分配的主体。可见,产权明晰是企业作为技术创新主体的必然要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营经济发展迟缓,在投资额、从业人员、规模以上工业总产值等方面,非国有经济所占比重较低,科技体制改革滞后,导致企业没有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其主要表现在:企业没有成为技术创新的利益分配主体,导致企业技术创新动力不足;企业没有成为技术创新的风险主体,其结果是创新压力不足;企业没有成为技术创新的投入主体,造成企业技术创新能力不足。由于企业技术创新的动力、压力不足,使得不少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差,与国际先进水平和东部地区的差距不但没有缩小,而且有拉大的趋势。目前,应通过切实的制度创新构建企业的技术创新主体地位,增强企业投资于技术创新的动力:①进一步加快国企改革步伐,实现国有经济的战略性改组,建立真正意义上的现代企业制度,形成企业技术创新的内在动力机制。同时借助民营科技企业改革国有企业,通过民营和国有嫁接、民营企业收购、兼并中小型国有企业等形式实现国有企业机制转换,使其步入持续创新之路。②通过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排除市场准入歧视、降低民间投资的产业门槛等切实可行的措施,促进民营科技型小企业的发展。③采取有力措施,促进科研院所顺利转制为科技企业。推动科研机构转制,重点要放在帮助转制机构向建立企业制度、现代管理模式的实质化转变上,使转制机构从一开始就具有明确的产权关系,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科技企业在发起成立之初,考虑产权结构时,要选择能够起到优势互补、强强联合作用的股东。没有特殊原因,应避免科研院所投资兴办的独资企业作为股东。对大中型企业,可以通过发行股票、转让债权、产权等多种途径来筹集企业技术创新的资金,改变企业只靠财政、银行的拨款来搞技术创新的状况,同时充分利用国内外金融机构贷款,利用贴息、信用担保和风险投资等经济杠杆,进一步扩大企业技术创新的融资渠道;对中小型企业,建立支持中小型企业技术创新的投资基金,发展保险业以分担技术创新的投入风险,建立为中小型企业提供科技信息、技术咨询与人员培训的社会机构,以减少中小型企业在这方面的费用负担。
(2)加大政府对基础知识和产业共性技术的直接投资力度。政府在技术创新活动中虽然不是最具活力的主体,但从政策角度出发,它却是一个最能代表政府意图、并最具有可调控性的主体,而且它能弥补以利润极大化为目标的企业所不愿从事的具有较大外部性的公共福利型技术。基础科学知识和产业共性技术即属此类。从国际通行的指标R&D占GDP的比重来看,我国1999年这一比重仅为08%左右王军:《企业技术创新融资体系探析》,《市场现代化》2005年第2期。。而发达国家约为25%左右,中等发达国家也在15%左右。可见我国的技术创新投入水平大大低于国际上的一般水平,增加其投入已成为迫在眉睫的任务。这一方面需要宏观环境的改善和企业制度的创新以激励企业投资于技术创新的积极性,进而增加R&D占GDP的份额,另一方面也完全有必要增加国家对技术创新活动的直接投资。政府利用公共财政手段支持和引导企业技术创新应坚持以下原则:①突出重点,加大力度。财政扶持的重点项目应更多地集中在那些共用性强、社会效益高、对经济增长和产业国际竞争力有重大影响的技术和项目上。同时,财政扶持力度应明显加大,力争在“十五”期间,使政府用于企业技术进步的公共财政投入占GDP的比重提高到1%的水平,占财政支出比重也应相应提高到7%以上的水平。②体现公开、公平与竞争原则。③政府管理的法制化与规范化。政府的技术进步政策和管理措施不仅要对所有企业一视同仁,而且应事先和无保留地向社会公布,接受全社会的监督;将技术进步项目的确定、评估与管理职能交由独立的专家委员会行使;会计、审计部门负责财政资金实际运用情况的财务监督与审计;金融机构实行独立审贷,对技术进步融资项目进行独立的评估、可行性研究、放贷和资金核算。财政资金来源既可以是经常性财政预算,也可以是专项财政资金账户,特别是注意利用养老金、保险金、邮政储蓄等特别财政专项资金。
(3)引入以有限合伙为主要形式的风险资本。一般而言,技术创新的风险主要来自于六个方面:技术风险、市场风险、资金风险、组织风险、决策风险、环境风险。技术创新高风险的特性决定了其发展不可能完全靠正常的银行贷款来支持,必须引入风险投资机制。风险投资(Venture Capital)是指投资者出资协助具有专门技术而无自有资金的技术创业家进行创业,投资者以获取股利和资本利息为目的,并承担创业阶段的失败风险。正规风险投资的一般运作模式是由个人或企业出资成立一个风险投资公司,再由风险投资公司发起组织相当数量的包括养老基金、社会保险金在内的风险投资基金,向处于创业期和成长期的有发展潜质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以参股的形式组成新的风险企业,技术人员可凭借其技术和对企业的贡献大小占有一定的股份。风险投资的兴起,不仅弥补了商业银行对风险较大的高技术企业投资不足的缺陷,促进了高科技及其尖端科技产业的发展,也带动了世界经济的整体发展。需要注意的是,首先,风险资本的职能不仅是提供资本,它还要帮助企业物色合适的经理人员,加强领导班子,改善经营管理和市场营销。它并不仅仅是为一家新企业注入资金,它也是一种建立企业、组织与管理企业并使其从事商业活动所需要的技能的投入。消极的古典型投资与风险投资之间的区别就在于,在后一种类型的投资中,投资者持续地参与到企业的发展中去。其次,要明确政府在风险投资中的职能定位。风险投资的特点是高风险和高回报。它的这种特点决定了在制度安排上必须强调基金运作与主持人个人利益的高度相关性,由政府拨款建立风险投资基金或风险投资公司显然是不恰当的。
(4)发挥民间金融和非正式金融的有益补充作用。民间金融机构的产权明晰,代理链短,因而代理成本低,机制灵活,具有极强的风险控制力。民间金融机构往往能充分利用人缘与地缘优势,充分了解贷款者所从事的经营活动、财富状况、社会关系甚至人品等。这些信息都有助于度量经营风险、信用能力、违约的社会成本与心理成本等。因此,在一些有基础的地区,如浙江等,适当发展民间金融机构,将有助于解决高科技企业的融资问题。除民间金融外,非正式金融(即民间直接借贷等)也是一种融资渠道,创新企业的早期资金来源可以是朋友或家族内部等。在中国特有的文化背景中,实际的博弈规则及人们的支付结构(即利益结构)并不完全与法律规范一致,例如,逃废银行债务可能并不为人耻笑,而朋友间违约可能要承受更大的信誉成本,这也是非正式金融在民间相当流行的原因。
三长三角区域创新发展的税收制度评估分析
1长三角区域创新发展的税收制度评估
(1)未以技术创新项目、行为为优惠对象。大量优惠给予园区内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科研单位等,例如在最新的税收优惠政策出台以前,对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只适用于科研单位,而将同样从事技术贸易的企业和民办科研机构排除在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只对高新技术开发区的企业适用,对大量不在高新技术开发区的企业则无此优惠,这类优惠共同的特点是以企业的某种类别身份为基础,企业的身份一旦确定,很少作相应调整。这样使得企业的非技术性收入也享受了优惠待遇,同时在政府尚未将其纳入税收支出预算管理,政策透明度不高,与其配套的政策执行效率监督体系也未形成的情况下,许多企业为冒享优惠政策进行弄虚作假的严重“寻租”行为。税收政策对产业性税收优惠的弱化,造成了同一性质的产业因所处区域不同而产生税负不同,不仅不适应国家的产业政策、有悖于税收公平,也大大局限和弱化了税收手段在促进长三角区域技术进步方面的作用。
(2)科技税收法体系不完善。现行的科技税收优惠政策,基本上是通过对一些基本税收法规的某些条款进行修订、补充而形成的,分散于各类税收单行法规或税收文件,法规之间的衔接性差,前后规定之间缺乏有效协调,一些有关法规的随意性强,透明度低,这种状况造成相关经济主体的权利经常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之中,使其获得和享受科技优惠政策的成本上升,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优惠作用的发挥。其次是科技税收制度的项目孤立,不便于税收宏观调控和管理功能的充分发挥。在科技立法中,缺乏一个总体规划,多数表现为近年来的一些补充规定,各种规定之间经常出现交叉重叠,有些过时规定没有及时废止。再次是税收的单一立法体制不能完全适应地方科技发展的需要和可能制定的税收规定,而且不利于因时因地制宜地调控配置区域性税收资源和地方税收体系的构建及分税制的实施和完善,同时还可能诱发地方政府的越权行为。
(3)缺乏对科技成果转化应用的优惠。应用技术研究阶段,特别是中试阶段的风险较大,投入占整个R&D投入的70%~80%,应成为政策扶持的重点,但多数税收优惠政策是针对科技开发和开发者制定的,即使在这些政策规定中,也是偏重于技术转让及技术服务的优惠,优惠政策没有对应用科技成果的生产企业给予明确的、实质性的优惠措施,政策实施的结果是那些已经具备较强科技实力的企业以及有成果转化收入的单位成为最大的受益者,但对于那些技术落后、亟待更新改造以及正在进行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阶段的企业,缺少应有的税收激励措施,因而难以鼓励、吸引生产企业真正参与科技成果的转化。
(4)对产学研联合开发与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支持的措施和力度不够。各种形式的产、学、研联合科技开发实体是一种很好的科技开发与实施转化的组织形式,但目前的税收政策对这种组织形式缺乏相应的优惠措施,仅有关于对这种联合组织(由企业与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组成的联合开发集团公司)成员所缴纳的技术开发费用准予列入管理费用的规定。
(5)人才是实现企业技术创新的最重要的因素,对科技进步的鼓励和刺激,最终要归结到对科技人员个人纳税的优惠上。而现有的税收政策并没有体现对于人力资本教育的支持。个人所得税没有考虑科技人才教育投资成本大的情况,没有实行税前足额扣除的优惠。对红股征收个人所得税阻碍了企业内部技术人员持股制度的推行。对技术人员的发明、成果转让收益征税,削弱了技术人才投身技术创新的积极性和对成果进行转化的热情。
(6)科技税收优惠方式单调,局限于税率式与税额式的直接优惠。直接优惠具有透明度高、激励性强的特点,但受益对象主要是那些已经和能够获得技术创新收益的企业,而对那些尚未或正在进行技术创新的企业则无税收激励,强调的是事后利益的让渡,对于引导企业事前进行技术改革和科研开发的作用较弱。间接优惠主要表现为对企业税基的减免,强调的是事前的调整,通过对用于技术创新的固定资产实行加速折旧、对技术开发基金允许税前列支等措施来调低税基。而对于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的加速折旧、投资抵免、技术开发基金等手段和举措运用较少,这对扶持更多的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有很大负面影响。
(7)税收优惠以所得税为主,且缺乏支持力度。由于新技术、新工艺不断被采用,高新技术产品成本结构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直接成本所占的比例不断降低,间接费用的比例大大增加,大量的研发费用、技术转让费用等无形资产以及科技咨询的投入往往大于有形资产的投入,这些开支目前都不能抵扣进项税额。新产品上市需要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这些也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导致高技术含量的产品增值税税额高,抑制了企业应用新技术,从事技术成果转化的积极性。税收优惠以所得税为主,在我国多数企业目前处于微利或亏损的情况下,这种优惠措施基本起不到鼓励企业采用新技术、生产新产品的作用。
2长三角区域创新发展的税收制度构建要点
(1)通过税收工具筹集财政资金,为支持长三角区域创新体系提供基础。税收是为了满足社会对公共产品需要而筹集的,并且应该用于提供公共产品方面的支出。通过税收手段筹措资金,以预算拨款的方式对国家科研机构、高校的基础性研究和战略性研究给予直接的资助。从现实的情况来看,长三角对科技教育方面的投入还很不足,主要原因是地方财政基础还不是很富裕,财政支出结构不合理。在财政支出压力很大的情况下,不仅要大幅度提高财政对科技和教育的支出比例,还要进一步完善现行税制,加强征管,严格执法,减少税收流失,以增强地方财政的实力,为地方政府支持科教提供尽可能充裕的财力基础。
(2)以因时因地制宜的技术创新项目为税收优惠对象。根据技术创新活动的特点,通过项目优惠或研究开发环节优惠,刺激具有实质意义的技术创新行为,同时规定可享受优惠的研究项目或研究开发行为,确定前期研究环节、中试阶段等优惠标准。扩大税收优惠政策的覆盖面。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税收优惠扩大至区外,只要是高新技术企业就可以享受有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于非高新技术企业,只要其进行规定项目的技术研究开发或技术改造,就应享受税收优惠。由于企业参与的技术创新项目具有高投入、高风险和高回报的特点,科技税收优惠的重点应放在补偿和降低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风险方面,将目前主要对高新技术产品生产和销售给予税收优惠,逐步转化为对技术研究开发补偿和中间试验阶段给予税收优惠。同时,各地促进企业技术创新的税收政策应在国家产业结构合理布局的背景下,根据产业重点发展的领域,在不同时期相应选择适合本地区人才、资源状况的重点项目和税收手段,进行政策扶持范围和重心的动态调整。
(3)对企业R&D联合体的支持。美、日、欧等国家,均有对“企业R&D联合体”的支持政策,即政府对多家企业或科研机构投资组成的联合体或研究发展中心予以包括经费资助在内的多种优惠政策。例如美国国会1984年制定了“国家合作研究法案(NCRA)”,1988年又通过了“混合贸易法案(OTB)”,专门制定了一个“先进技术计划(ATP)”,由商业部的“国家标准和技术研究院”执行。ATP可以支持企业开展长期的具有风险的R&D项目。日本著名的通产省是主持工业R&D联合体的最重要的部门。它从1961年就开始给予这类联合体减免税的“技术研究协会”的地位。会员企业在联合体中的投资视为生产成本,前三年2/3的固定资产可以加速折旧完毕罗宏斌、赵斌:《促进企业自主创新的税收政策探讨》,《集团经济研究》2006年3月下半月刊(总第194期)。。从中可以明显看出,发达国家十分重视对企业进行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组织创新的支持。产、学、研R&D联合体或企业R&D联合体,对科技成果的转化有重要、长期的积极作用,税收政策应对科研院所与一个或数个企业组成的开发与应用联合组织或企业予以综合性的支持政策,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促进实现科技开发与成果转化的有机衔接。
(4)增强对人力资本的激励。强化对科技研究开发人才所得税的优惠措施,应放宽应税工资、薪金的扣除额,提高技术人才个人所得税的免征额,可比照软件行业,实行全额扣除;对技术人才在技术成果和服务方面的收入可比照稿酬所得,实行应纳所得税额减征的办法;适当扩大科技研究开发人员技术成果奖励的个人所得税的免税范围;对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的有关奖励,予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并将这一政策的实施扩大到企业的范围。
(5)逐步实现以间接税收优惠为主。间接优惠对企业来说主要是延迟了应纳税的时间,相当于从政府那里获得了一笔无偿贷款,而且间接优惠有利于形成“政府引导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有效优惠机制,也有利于体现公平原则。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并结合现实国情,增加对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的技术开发基金、加速折旧、投资抵免等税基式优惠手段的运用。这样政府为企业分担了一部分风险,既可以鼓励企业向新技术和新产品开发及试验投资的积极性,同时又可对企业应用和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给予实质性支持;美国政府对试验开发用的机械设备的折旧年限规定为3年,对产业用机械设备折旧年限规定为5年;日本政府规定在正常折旧外,资产使用第一年允许按一定比例实行特别扣除。我国可以借鉴它们的做法,对科研单位和企业使用的先进设备或专门用于研究开发的设备、设施实行加速折旧,并在正常折旧的基础上给予特别折旧,允许某些特殊企业不扣除残值计提折旧。
(6)运用税收优惠政策,鼓励社会对人力资源开发的投入。对于企业、个人和社会团体投资举办的各种学校和培训机构,可对其营业收入和所得予以税收减免的优惠政策。民间办学是发展长三角教育事业的一条重要途径,在现阶段财政困难、教育经费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发展民办教育显得尤其重要。对企业、个人和社会团体向教育培训机构和科研机构的捐赠,准予其按实际捐赠额在企业或个人所得税前列支,不再设置允许税前列支的最高捐赠限额。适当提高允许税前列支的职工教育费用的计提标准,以适应新技术、新工艺对职工技能提高的要求,进行必要的继续培训。对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使用权等的转让所得和特许权费用所得予以低税负优惠,提高教育投入的回报率,从而达到鼓励知识创新的目的。
四长三角区域创新发展的政府采购制度评估分析
1长三角区域创新发展的政府采购制度评估
(1)缺乏一套完整的自主创新企业和产品评价标准,使政府采购导向功能的发挥缺乏明晰的方向。尽管近年来政府采购在促进自主创新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及名牌产品、服务进入政府采购市场时采取了一些有效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政府采购的导向功能,但由于缺少与之相关的自主创新企业和产品的评价体系,在政府采购组织实施中难以准确把握某类产品是否属于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的政策导向还主要倾向于规模大、声誉高、区域内外的知名企业,而对一些自主创新能力较强的成长型中小企业则缺少明确的政策指引。
(2)缺乏系统完整的激励企业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政府采购法》只规定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国货的优先采购权。但在促进与国家利益有重大关系的产业技术进步和新产业成长方面,尚未形成更为积极的政府采购配套措施,使得政府采购在引导和支持自主创新企业及产品的组织实施环节缺少可操作性。在对招标项目进行评审的过程中,对相关企业进行资质认定、技术参数评定时,往往由于依据不足、法理不充分而遮遮掩掩,不够硬气。
(3)长三角地区政府采购实践中,政府采购促进技术创新未得到充分认识。采购单位是政府采购产品或服务的最终管理者和使用者,当政府采购有关政策落实与采购单位具体采购需求发生矛盾时,往往引起单位的不认同,对中标成交结果不确认。此外,当招标文件中体现有关政府采购政策时,又会引起供应商的质疑。政府采购法也没有具体的配套政策法规,政府采购促进技术创新在法律上缺乏明确规定。长三角十几个地市的采购办法中,也无一对政府采购促进技术创新作出规定。从长三角目前政府采购制度实行的实践来看,政府采购的目标主要是节约资金和抑制腐败,政府采购促进技术创新的目标甚至还没有得到足够的理解与认识。近年来,因政府实行软件正版化和国内外软件厂商对相关采购实践的争论而引起了国内对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的关注。但这些更多关注政府采购应当充分考虑国家安全,而政府采购在促进技术创新,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提高整个国家竞争力方面的作用仍然位居次要地位,未得到足够理解与认识。
(4)长三角地区政府采购规模相对较小,对技术创新的拉动作用有限。在长三角,政府采购是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从国外引进的,财政部从1996年开始在上海试行政府采购制度,近几年在长三角地区发展较快,但和国外政府采购制度发达国家比较而言,政府采购规模仍然较小。国际上,政府采购规模一般占国民生产总值的10%的水平,而长三角地区2004年采购规模虽然绝对数量比较大,但其仅占当年GDP的2%,其中高新技术产品的采购比例虽无具体统计数据,但从相关数据分析可发现所占比例更低。沈木珠、徐升权:《促进技术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研究》,《中国政府采购》2005年第2期。政府采购对技术创新的支持与促进作用主要是依靠对相关产品的市场需求拉动来实现的。长三角政府采购规模相对较小,导致其对技术创新的拉动作用十分有限。
2长三角区域创新发展的政府采购制度构建要点
(1)建立政府采购高新技术产品协调机制。政府采购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多个部门和环节。围绕激励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这一中心,首先必须制定明确的采购导向政策,这涉及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职责范围;其次,需要明确自主创新的技术和产品的认定标准,这涉及科技部门的职责范围;再次,具体落实该项政策还需要通过编制招标文件,设置技术参数和评标方法等具体途径来实现,这就涉及采购实施部门;最后,政府采购高新技术和产品还应兼顾采购双方的利益,这就离不开用户的理解和支持。因此,建立一个长效的、运作良好的政府采购高新技术产品协调机制是十分必要的。建议成立一个包括财政部门、科技部门、信息部门、监察部门、采购中心和采购大户等在内的政府采购委员会,以协调解决在制定和实施激励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中存在的问题。
(2)明确自主创新企业和产品标准,建立一套自主创新企业及产品的评价认定体系。政府可定期列出需重点扶持的自主创新企业及产品名单,相关部门制定自主创新企业和产品标准,并定期公布企业和产品名录,政府采购管理和操作机构研究制定有利于促进自主创新型企业或产品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相关评分标准,加大政府采购对自主创新型企业的支持力度。
(3)完善党政机关办公设施配置标准,将部分专用设备纳入标准配置体系。目前,某些地区实行的党政机关办公设施配置标准仅限于通用类物品,范围还比较窄。应将跨部门使用的部分专用设备,如医疗设备、文档管理设备、工程设备等纳入标准配置范围,以便更好体现促进自主创新型企业和产品的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的实现。
(4)明确界定促进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功能的适用范围。政府采购具有多重目标,多重功能,首要的还是为用户采购到物有所值、能满足其运作需要的物资和服务。但政府采购也要站在全局的角度,为经济发展服务,为促进技术创新服务。为此,有必要明确界定政府采购促进自主创新的适用范围,对生产类、检测类、研发专用设备等作为技术创新手段的设备采购,网开一面,一是允许购买国际一流水准的设备,二是在采购选择上适度放宽,允许采用竞争性谈判和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在评标方法上允许选择综合评标法;对纯消费类设备强调采购国货,并适度倾斜自主创新产品。
(5)对国内企业开发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要高新技术装备和产品,政府实施首购政策。在自主创新环节中,创新成果的市场化是重要一环。在产业化初期,市场是极其重要的环节,而技术创新是从设计的产生到研发、试制、生产、商业化的过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需求拉动的作用比供给推动更有效。如果能为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装备和产品提供早期市场,将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我们认为,对纯消费性的、可独立运用的、对正常行政运作不构成重大影响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要高新技术装备和产品,政府可以实施首购政策。
(6)加大对技术含量高、创新性强的技术服务平台的采购支持力度。对技术创新基地、技术创新平台、实验室、科研机构等单位,采购作为技术创新手段的设备,应在采购方式选择上放宽尺度,评标方法上采用综合评标法,合理设定分值,保证采购到物有所值的产品及服务。
(7)放宽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受托范围。目前,政府专设集中采购机构受托范围仅限于市级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及相关经济组织的采购项目,为他们免费组织采购。部分国有及控股企业虽也实行招标采购,但由于其没有健全的专家库,采购评标受到很大局限。为促进自主创新技术及产品的发展,可考虑将国有及控股企业采购自主创新技术及产品的采购项目纳入集中采购机构的受托范围,为他们免费提供采购服务。
(8)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应该设有专门机构,经常检查政府采购对自主创新的支持程度,对没有把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编入政府采购预算的采购单位、没有把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列入采购计划的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没有在评标时给自主创新产品优惠和优先采购的采购代理机构,应给予批评,一直不改的单位,要对单位领导给予严肃处理。要把政府采购支持自主创新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完成。
五长三角区域创新发展的知识产权制度评估分析
1知识产权保护对长三角区域创新发展的影响
知识产权保护对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影响是多方面的,其后果也远远超出了法律的范围。知识产权保护对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影响大致上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认识。一方面,知识产权保护有助于增强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知识产权保护能够为企业的创新活动提供法律上的激励与保障。无论对于模仿创新还是自主创新,这一点都是适用的。但是,知识产权保护对于鼓励企业进行自主创新活动,不断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具有特殊的意义。独立研发是企业自主创新的起点,也是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基本体现,离开了独立研发就根本谈不上自主创新。从知识产权保护的角度看,企业的自主创新或独立研发活动实际上就是创造新技术、新知识的过程,其成果大都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创造。尽管现在仍然有人对知识产权保护与发明创造之间的关系表示怀疑,但主流的观点(尤其是一些主流经济学家)认为,知识产权为发明创造提供了制度激励董炳和:《论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与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事实上,知识产权保护不仅为发明创造和技术创新提供制度激励,而且还为新技术、新知识的应用和扩散提供了制度保障。更为重要的是,在缺少知识产权保护的情况下,创新者即使创造出了新技术、新知识,通常也会采用保密手段(即作为商业秘密)以维护其自身利益。如果新技术、新知识只掌握在最初的创造者手里而没有在更大范围内进行推广和应用,其对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的作用是很有限的。
另一方面,知识产权保护也对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有许多不利影响。强调知识产权保护对企业自主创新的积极促进作用只是问题的一面。事实上,当我们把着眼点放在问题的另一面上,就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自主创新强调企业依靠自身的努力和探索产生技术突破,攻破技术难关,并在此基础上依靠自身的能力推动创新的后续环节,但并不排除对他人已有技术和知识的利用。从知识产权保护的角度看,在先创新者为“权利人”,而在后创新者则为“使用者”。知识产权法所要调整的恰恰就是权利人与使用者围绕着前者享有知识产权的技术和知识的使用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从这一视角出发,我们不难发现,知识产权保护对在后创新者的自主创新是有一定的阻碍作用的。权利人可以利用知识产权所产生的垄断来阻止潜在的竞争者进入相关市场,或利用知识产权限制竞争者的生产及经营活动。如果缺少必要的制度安排,在后创新者的自主创新能力将受到极大限制。值得庆幸的是,现代知识产权法已经做出了一些必要的安排,为在后创新者的自主创新活动留下了必要的空间。
2长三角区域创新发展的知识产权制度构建要点
比较各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功能和特点,我们发现由于我国当前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作为宏观调控的科技管理制度与作为市场配置基础的知识产权制度,在计划、成果管理、机构设置、人员配置等方面还存在着一些不协调的问题,成为制约我国提升自主创新能力的最大障碍。为从根本上解决当前知识产权保护措施薄弱、科技管理制度与知识产权制度衔接不紧密的问题,并通过协调两种制度有效推动全社会的科技进步,当务之急是必须加快知识产权制度建设。
(1)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建设。首先,在科技管理中制定我国的知识产权战略。国外经济的发展实践表明,大到一个国家,如美国、日本、欧盟,小到一个企业和研究机构,都应有自己的专利或知识产权发展战略。美国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把保护知识产权作为振兴经济发展的一项战略举措,从政策和法律两个角度,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从而实现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战略意图关龙、钟晓兵、关涛:《加强知识产权制度建设与提升自主创新能力》,《经济纵横》2006年第3期。。知识产权保护战略中的专利战略可通过专利信息检索了解国内外同行的技术研究状况,在进一步明确自己的技术创新方向的基础上,结合自己的科技资源和优势,制定出技术研究、专利保护、技术扩散和市场回报的总体发展策略。依据这一战略,科技管理部门可科学地制定宏观科技发展战略和规划,评估科技项目申请,更有效地管理科技项目,促进研究者尽快研发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研成果。当前,长三角地区科技管理部门已把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管理问题提到了重要议事日程,并采取了措施。比如,要求科研项目申请者须提交相关技术领域的专利检索报告,并提出了课题验收专利考核指标,把取得专利的情况作为对研究机构进行考核的重要内容等。但总的来说这些措施仍是零碎的、不系统的,还没有从宏观层面上建立国家促进科技发展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为尽快实现我国高新技术领域自主知识产权的形成,应加快研究和制定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其次,要将现行的科技成果鉴定制度改革为技术评价和评估制度。要改变现行的由科技主管部门临时组织专家成立鉴定委员会的做法,建立健全常设的社会化的技术成果评价和评估中介服务机构。凡具备一定技术水平和检验鉴定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经申请并由有关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后,都可获得相应的评价和评估资格。
(2)建立和完善科研机构的自主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企业要保持在市场竞争中的优势地位,就必须增强知识产权意识,把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纳入本单位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内部管理工作并形成相应的制度。企业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研究开发和技术改造应与知识产权工作密切结合起来,制定正确的研究开发和生产经营战略,确定恰当的研究方向和技术路线,提高研究开发的起点、水平和效率,避免在科研和生产中出现不必要的重复开发或发生侵权纠纷。
(3)建立有利于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激励机制,明确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调动项目承担单位实施转化技术成果的积极性。2002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此《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科研计划项目的技术权益归属,这是在科技成果权利归属上做出的一项重大改革,对加快科技成果的产业化将会产生重大影响,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有关单位应注意把握原则,使科技成果的实施能得到有效的经济效益。
(4)改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制环境和社会服务环境。良好的知识产权法制环境和社会服务环境,对提高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服务水平,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首先,加强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努力为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优质高效的知识产权服务。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及科技成果评估和鉴定机构等社会化中介服务机构,是长三角技术创新体系中社会化服务组织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在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信息平台,向社会提供知识产权信息服务,有效推动知识产权技术的开发利用和技术成果的扩散方面有重要的推动作用。这类中介机构的存在、壮大是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但由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够完善,知识产权中介机构的建立和发展更是处于起步阶段,因此,作为政府来说,应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通过政策扶持和引导,通过主动指定或委托这些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相关的知识产权中介服务业务,支持这类机构的发展,强化中介服务机构的功能和作用,积极面向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及广大科技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知识产权中介服务。与此同时,政府还应采取措施,推动知识产权中介机构的自我发展,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自发组建各类知识产权保护的自律性和维权性社会组织,发挥其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方面的功能。其次,加强科技管理部门与专利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的协调和联系。管理机构的分立是导致管理不协调的原因之一,要改变这一状况,一是应建立经常性的定期或不定期的联席会议制度。就科技创新工作与知识产权工作有效结合及加强知识产权工作的具体措施进行全面研究,包括知识产权管理情况、科研机构和高科技企业的知识产权制度建设等。二是应建立科技管理部门与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人员交流制度。鼓励科技管理部门与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人员采取兼职、挂职等多种形式,加强沟通交流,逐步实现工作情况和有关知识的交流和融通。三是科技管理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在处理具体问题和案件时应做好相互协调和配合,因为知识产权问题具有专业化的特点,往往涉及技术、管理和司法等方面的问题,有时相互间需要提供鉴定、评估和咨询意见。只有加强沟通,才能保障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得到准确、公正、及时的处理,制裁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有效保护知识产权。最后,强化知识产权的宣传普及,提高科研机构和企业及科技人员的知识产权法律意识。我国当前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低,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最根本的还是整个社会的知识产权法律意识淡漠,认识水平低。要尽快改变这一状况,只能通过加强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普及来逐步实现。在具体操作上,要针对不同对象和层次,以普及教育、专业培养、业务交流等多种方式因需施教、因人制宜,将普及与提高相结合,引导其增强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意识。
(长三角区域创新发展制度评估郭鹰作者单位:浙江省社会科学院经济所)